发布时间: 2020-11-05 16:57:35 点击量: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三次大修新意何在
日前,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修订基于怎样的考虑,确立了什么目标和导向?针对备受关注的提名制、评审机制改革,以及加大对科技奖励的监督惩戒力度等方面,《条例》又亮出了什么硬核举措?日前,司法部、科技部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记者提问。 问:请简要介绍一下《条例》修订的背景和过程? 答:科技奖励制度是党和国家为激励自主创新、激发人才活力、营造良好创新环境采取的重要举措,是我国长期坚持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促进科技支撑引领经济社会发展、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世界科技强国具有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一贯高度重视科技奖励工作。1999年,国务院发布实施《条例》,对调动科技人员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技进步发挥了重要作用。2016年,党中央、国务院印发《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要求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科技奖励制度。2017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深化科技奖励制度改革的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明确由科技部、原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修订《条例》。2019年,《条例》修订列入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 为确保高质量完成《条例》修订任务,科技部、司法部会同有关部门,历时数年,在充分调研和听取科技界及社会各界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反复研究,不断修改完善,最终形成《条例》修订草案,并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李克强总理正式签署国务院令印发。 问:本次《条例》修订出于什么考虑? 答:主要基于三个考虑: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科技奖励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和相关要求,为深化改革提供法治保障。二是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将近年来科技奖励实践中探索的做法和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进一步健全评审标准,规范评审程序,完善中国特色科技奖励制度。三是坚持问题导向,针对目前科技奖励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加大监督惩戒力度,激发科技工作者创新活力,促进科技奖励健康发展。 问:《条例》对科技奖励制度确立了怎样的目标、原则和导向? 答:《条例》明确,科技奖励制度的目标是奖励在科技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积极性和创造性,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世界科技强国。科技奖励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国家维护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公正性、严肃性、权威性和荣誉性,将国家科学技术奖授予追求真理、潜心研究、学有所长、研有所专、敢于超越、勇攀高峰的科技工作者。 《条例》突出强调了国家科学技术奖应当与国家重大战略需要和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紧密结合;国家加大对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奖励;国家自然科学奖应当注重前瞻性、理论性,国家技术发明奖应当注重原创性、实用性,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应当注重创新性、效益性。 问:《条例》在提名制改革方面亮出什么举措? 答:此次《条例》修订落实了科技奖励由“推荐制”调整为“提名制”的改革要求,主要体现为改革报奖方式、强化提名责任。 改革报奖方式,实行由专家、学者、组织机构、相关部门等提名的制度,在坚持政府主导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专家、学者作用,突出奖励的学术性。强化提名责任,提名者应当严格按照提名办法提名,提供提名材料,对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按照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问:《条例》在评审机制改革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此次《条例》修订进一步完善了科技奖励的评审职责、评审标准、评审程序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明确科技部与国家科技奖励委员会的职责分工,科技部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相关办法制定和评审活动的组织工作;国家科技奖励委员会负责聘请专家、学者等组成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进行评审和监督;国家科技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奖励决议由科技部负责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 二是进一步明确评审标准,强调国家自然科学奖应当注重前瞻性、理论性,国家技术发明奖应当注重原创性、实用性,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应当注重创新性、效益性;在技术发明奖中增加了实用性和应用前景等方面条件,在科学技术进步奖中增加了技术创新、应用效益等方面条件。 三是完善评审程序,明确评审活动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评审委员会及评审组应根据相关办法进行评审,评审办法、奖励总数、奖励结果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问:在加强科技奖励诚信体系建设方面,《条例》采取了哪些措施? 答:一是加强科研道德建设,明确评审专家需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良好的科学道德,在科技活动中有违反伦理道德或者科研不端等行为的个人、组织,不得被提名或者授予国家科学技术奖。二是建立对提名专家、学者、组织机构和评审委员、评审专家、候选者的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三是强化科技奖励的荣誉性,禁止使用国家科学技术奖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 问:针对加大对科技奖励的监督惩戒力度方面,《条例》采取了哪些措施? 答:一是明确提名者、评审专家等奖励活动主体应当遵守的工作纪律,禁止任何个人、组织进行可能影响提名和评审公平、公正的活动。二是明确监督委员会根据相关办法对提名、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全程进行监督,并向国家科技奖励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三是加大惩处力度,对奖励活动各主体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有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的个人、组织,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问:下一步将开展哪些工作,是否还会出台其他配套文件? 答:下一步,我们将重点加强四个方面工作: 一是加快修订《条例》实施细则及相关配套文件。《条例》实施细则修订正在抓紧进行,并将同时做好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的修订工作。二是全面贯彻执行《条例》规定。进一步完善科技奖励制度体系,深化评审和监督机制改革,优化评审标准和程序,强化监督和惩戒力度,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评奖机制,不断提升奖励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三是逐步建立奖励后评估制度。逐步建立获奖项目奖后跟踪评估常态机制,推动获奖成果深度转化和产业化;探索建立国家科技奖励绩效评价标准体系。四是规范各类科技评奖。加强与各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精简各类科技评奖,规范社会科技奖,减少奖励数量,提高奖励质量。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1999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5号发布 根据2003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0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1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世界科技强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设立下列国家科学技术奖:
(一)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
(二)国家自然科学奖;
(三)国家技术发明奖;
(四)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应当与国家重大战略需要和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紧密结合。国家加大对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奖励。国家自然科学奖应当注重前瞻性、理论性,国家技术发明奖应当注重原创性、实用性,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应当注重创新性、效益性。
第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五条 国家维护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公正性、严肃性、权威性和荣誉性,将国家科学技术奖授予追求真理、潜心研究、学有所长、研有所专、敢于超越、勇攀高峰的科技工作者。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和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相关办法制定和评审活动的组织工作。对涉及国家安全的项目,应当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应当实施绩效管理。
第七条 国家设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等组成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监督工作。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章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八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中国公民: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做出巨大贡献的。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第九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器件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做出显著贡献,且具有良好的应用前景。
第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完成和应用推广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
(二)经应用推广,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做出显著贡献;
(三)在推动行业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有重大贡献。
第十二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2个等级;对做出特别重大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或者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的,可以授予特等奖。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中国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中国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第三章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和授予
第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实行提名制度,不受理自荐。候选者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提名:
(一)符合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专家、学者、组织机构;
(二)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科学技术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有关个人、组织的提名资格条件,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可以提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候选者。
第十五条 提名者应当严格按照提名办法提名,提供提名材料,对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按照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提名办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在科学技术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个人、组织不得被提名或者授予国家科学技术奖:
(一)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
(二)有科研不端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禁止参与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
(三)有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各学科、各领域的评审专家库,并及时更新。评审专家应当精通所从事学科、领域的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良好的科学道德。
第十八条 评审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评审专家与候选者有重大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平、公正的,应当回避。
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委员和参与评审活动的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有利用评审委员、评审专家身份牟取利益或者与其他评审委员、评审专家串通表决等可能影响评审公平、公正的行为。
评审办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设立评审组进行初评,评审组负责提出初评建议并提交评审委员会。
参与初评的评审专家从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产生。
第二十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相关办法对初评建议进行评审,并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各奖种获奖者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监督委员会根据相关办法对提名、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全程进行监督,并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和监督委员会的报告,作出各奖种获奖者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各奖种获奖者和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报请国家主席签署并颁发奖章、证书和奖金。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和奖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国务院颁发奖章和证书。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的办法、奖励总数、奖励结果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涉及国家安全的保密项目,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加强项目内容的保密管理,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第二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实行科研诚信审核制度。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建立提名专家、学者、组织机构和评审委员、评审专家、候选者的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禁止任何个人、组织进行可能影响国家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平、公正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列入中央预算。
第二十六条 宣传国家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的突出贡献和创新精神,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安全、保密、适度、严谨。
第二十七条 禁止使用国家科学技术奖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候选者进行可能影响国家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平、公正的活动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参评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其他个人或者组织进行可能影响国家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平、公正的活动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相关候选者有责任的,取消其参评资格。
第二十九条 评审委员、评审专家违反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纪律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评审委员、评审专家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获奖者剽窃、侵占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章、证书和奖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提名专家、学者、组织机构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的个人、组织,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者、获奖者、评审委员、评审专家和提名专家、学者涉嫌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参与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组织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安全领域的特殊情况,可以设立部级科学技术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省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设奖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备案。
设立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精简原则,严格控制奖励数量,提高奖励质量,优化奖励程序。其他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有关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并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